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20年 建标库

第三章 建设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办理完成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国家建立的全国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并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项目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项目单位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满足工程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航道整治工程。

    1.连续调整航道轴线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

    2.护岸、护滩、护底结构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30%,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

    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1000万元;

    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二)航道疏浚工程。

    1.改变疏浚边线、设计底高程;

    2.单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调增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

    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1000万元;

    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三)航运枢纽工程。

    1.改变航运枢纽总体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

    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

    3.改变水轮发电机组型式、单机容量、配置数量和重要技术参数;

    4.改变电站接入系统方式和电气主接线方案;

    5.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

    6.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

    7.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四)通航建筑物工程。

    1.改变通航建筑物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

    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

    3.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

    4.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

    5.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航道整治工程。

    1.护岸、护滩、护底工程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15%,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

    2.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500万元。

    (二)航道疏浚工程。

    1.单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调增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

    2.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500万元;

    3.调整疏浚工程抛泥区的控制高程。

    (三)航运枢纽工程。

    1.局部调整枢纽工程总平面布置但不影响其功能和规模;

    2.调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规模和平面布置,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3%但不超过5%;

    3.改变导流建筑物型式;

    4.改变高压配电装置和高压引出线设计方案,改变电站控制运行方式及继电保护方案;

    5.改变次要或者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式、一般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计,且工程费用变化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的5%。

    (四)通航建筑物工程。

    1.局部调整通航建筑物总平面布置但不影响其功能和规模;

    2.调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规模和平面布置,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3%但不超过5%;

    3.改变导流建筑物型式;

    4.改变次要或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者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式、一般金属结构设计,且工程费用变化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的5%。

第三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批准设计变更时,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外的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定设计变更内部管理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内容或者采取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计变更文件。内容包括该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工程量、概算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因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引起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设计变更情形的,项目单位可先行组织实施,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并按要求及时履行相应的设计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