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六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
(一)根据相关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七)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六)组织工程实施;
(七)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八)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权限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工作。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委托咨询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一条 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报交通运输部。
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有关航道、港口等规划;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
(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原则上应当集中报批。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将分批安排报施工图审批部门。
第十六条 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七条 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对于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施工图设计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咨询意见:
(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的符合性;施工图技术审查咨询还应当核查与初步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二)工程设计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三)总体设计、总体布置、主要设备配置的合理性。
(四)地基基础、主要建筑物、金属结构等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
(五)主要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疏浚土处理方式等的合理性。
(六)环境保护、安全、防震、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措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七)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受理的设计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项目单位;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的企业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或者建设规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的企业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审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