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审核部门应当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但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承担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核意见,并接受监督检查。
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审核意见执行情况、施工临时设施及残留物的清除情况等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加强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现场检查;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
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建设单位关于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等逐级报送审核部门。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在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复核。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和建设项目现场监督检查实际,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明确现场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部门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审核意见:
(一)建设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意见的;
(二)超越审核权限出具审核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出具审核意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审核意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