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规定进行项目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报告审核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实施罚款时,应当综合考虑航道的等级及重要性、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额度。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位于内河四级及以上航道或者通航5000吨级及以上海轮航道的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位于内河四级以下航道上且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影响较小并及时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评审专家的信用管理,依法将失信行为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