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2019年 建标库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航评报告后,应当向审核部门提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核申请书;

    (二)航评报告;

    (三)项目的规划或者其他建设依据;

    (四)涉及规划调整或者拆迁等措施的应当提供规划调整或者拆迁已取得同意或者已达成一致的承诺函、协议等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核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审核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是否齐全、航评报告文本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审核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审查通过的,审核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审核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核。审核依据主要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通航海轮桥梁通航标准》(JTJ311)、《运河通航标准》(JTS180-2)、《长江干线通航标准》(JTS180-4)等有关标准;

    (三)航道、港口等相关规划;

    (四)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航道建设养护、通航安全、航运发展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审核部门应当围绕航评报告内容是否全面,程序是否合规,论证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等方面内容,针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拦河闸坝的选址,总平面布置,运量预测,代表船型,通航建筑物设计通航标准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及流量、上下游梯级通航水位衔接、回水变动区淤积及坝下清水冲刷影响,施工期通航方案,通航建筑物施工组织计划,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二)桥梁、缆线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分析,设计通航水位,代表船型,通航净空尺度,桥跨布置方案,墩柱防撞标准,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三)隧道、管道等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埋设深度、出入土点、冲刷深度、应急抛锚影响,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工程布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审核部门在审核中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专家咨询、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等方式。咨询费用由审核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的,应当选择具有港口河海工程咨询、水运行业设计、水运行业(航道工程)设计资质之一,并具备相关专业业务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技术咨询工作。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及时公告有关信息。

    委托的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不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为同一单位,不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存在法人、负责人为同一人等重大关联关系。

    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事项与航道、通航有关的情况以及有关各方的意见,客观、公正、及时地完成技术咨询工作,并对技术咨询结论负责。技术咨询报告应当对审核的各项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如实反映并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审核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技术咨询、专家评审、评价材料修改完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

第十七条 审核意见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核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并作出通过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意见。

    审核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审核意见对工程选址或者建设方案等进行调整,重新编制航评报告,并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审核部门应当在审核意见中明确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并将审核意见抄送该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八条 审核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和涉及航道、通航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其中,建设项目涉及航道、通航的以下事项发生较大调整且对航道通航条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一)工程选址;

    (二)拦河闸坝总平面布置,通航建筑物型式、有效尺度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等;

    (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通航净空尺度、通航孔布置、墩柱布置等;

    (四)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埋设深度、出入土点等;

    (五)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设计代表船型、工程布置、功能用途、结构形式等;

    (六)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航运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审核意见后,未在审核意见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因重大自然灾害、极端水文条件等引起航道通航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审核部门应当将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依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