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第五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第六条 航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建设单位等;
(二)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包括自然条件、水上水下有关设施、航道及通航安全状况等;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评价;
(四)建设项目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
(六)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
(七)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
(八)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
第七条 航评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
第八条 编制航评报告,应当开展现场踏勘、调研,做到搜集资料齐全、论证充分、评价全面、结论明确、客观公正,并如实反映各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建设单位和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航评报告的内容与结论负责。
第九条 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就通航影响征求港航企业等利害相关方的意见。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长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在珠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和桥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征求意见的建设单位回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