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2017年 建标库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监督。
    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群众关注度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进行督办。

第三十条  对问题重要、处理难度大,承办单位重新答复后代表仍反馈不满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组织研究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三次答复后,代表仍不满意的,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召开会议,邀请有关部门、相关代表、承办单位等,就不满意的内容进行研究,进一步听取意见,经研究认为可以不再重新办理的,该项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再重新办理。

第三十二条  代表可以随时了解其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全面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承办单位的答复和落实情况等相关信息,可以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办理情况,可以提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监督事项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十月份,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
    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滞留、延误转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二)敷衍塞责、相互推诿的;
    (三)将不应当公开事项公开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