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2017年 建标库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当面听取代表意见,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解决方案和落实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机关、组织分别承办的,承办机关、组织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做好协调和衔接的相关工作。会办单位应当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大会秘书处或者代表工作机构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确实不能在三个月内答复的,应当向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经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延长办理期限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效性强、需要及时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具体明确地答复代表:
    (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采纳的,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正在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方案、解决时限、工作进度等答复代表并予以落实;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不具备解决条件或者不能采纳的,应当将具体原因如实向代表说明。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负责人签发后,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办单位通过市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答复代表,代表要求纸质材料的,承办单位还应当予以寄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承办单位作出答复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代表工作机构答复。

第二十六条  代表应当在收到承办单位答复后一个月内,向代表工作机构反馈意见。反馈不满意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内容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反馈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研究并答复代表。
    重新答复代表时,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代表不满意的内容及理由,针对不满意的内容作出处理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进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告知代表,同时抄送代表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