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2017年 建标库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研究,按照归口办理原则,分别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机关、组织办理的,应当分别确定承办的机关、组织,并明确办理内容和办理事项。

第十五条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幕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研究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或者需要其他机关、组织共同办理的,应当自接到交办之日起五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大会秘书处或者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五日内重新交办。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办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分办;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应当在分办时明确专人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确定后,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