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要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可以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代表组活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对本市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对不同的问题或者事项,应当分别提出。
第八条 两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认同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在互联网上通过市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提交, 也可以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交。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
(二)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应当通过检举、控告、申诉等程序解决的;
(四)有关具体司法案件的;
(五)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接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接收。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向大会秘书处或者代表工作机构提出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和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代表个人提出和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