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作业或者活动及通航安全的;

    (二)作业或者活动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存在严重危害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

    (一)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更换或者增加作业或者活动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管辖海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海上设施未取得许可证或者使用涂改、非法受让的许可证从事施工作业的;

    (二)未按照许可明确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相关要求开展施工作业的;

    (三)超出核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施工作业的。

    从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未按规定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作业的;

    (四)擅自扩大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船舶不得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者拆除,搬迁或者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管辖海域内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