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 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
14.2.1 矿井井下排水的处理、利用和排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井下排水应根据其水量、水质和环保排放标准的要求,通过技术经济比选后确定处理工艺。对处理后的井下排水应合理利用。
2 对于需要排到外部排水系统的井下排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14.2.2 选煤厂洗煤废水经处理后应供洗煤生产循环使用。
14.2.3 工业场地生产、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可供场区绿化、道路洒水或排人排水系统排放。
14.2.4 锅炉排烟系统应设置烟气净化设施,烟气排放应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14.2.5 在煤炭、矸石等物料加工、储、运、排工艺设计中应采用产尘量较少的工艺,对主要产尘部位应采取除尘和洒水抑尘等措施。
14.2.6 矿井矸石应加以综合利用。建设期矸石宜铺路、填垫工业场地;生产期矸石可作建材、筑路、充填塌陷区覆土造田等。
14.2.7 新建、改扩建矿井一般不应设永久排矸场。当需设置临时排矸场时,除应符合本规范第10.1.12条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有条件时,应利用塌陷区、沟谷、洼地等作为矸石排弃场。
2 排矸场应设置拦渣、排水、防扬尘设施。
3 排矸场周围应种植树木,形成隔尘绿化带。
14.2.8 锅炉灰渣应加以利用,暂不能利用的可同矸石一并处置。
14.2.9 矿井通风机、空气压缩机、提升机、筛分和破碎等设备,在设备选型时应选择节能型低噪声设备,平面布置时应远离居民区、办公区。当不能满足环境噪声标准时,应采取隔声、消声和减振等噪声防治措施。
14.2.10 因井下采煤造成的土地变形与破坏,应采取综合整治措施。
14.2.11 工业场地应进行绿化,绿化布置应结合场地分区,选择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种和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