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十四条 供水价格按供水业务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核定售水量确定。综合考虑农业、非农业用水状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其中供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适当低一些。

    核定售水量为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相应水量予以剔除。核定农业售水量和非农业售水量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农业和非农业实际售水量的比例确定。新建工程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上一监管周期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售水量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实际农业售水量超过上一监管周期核定农业售水量的部分,可适当上浮供农业用水价格。

    供水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另行计算。

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供水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可分步调整到位。

第十六条 长距离引调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兼顾地区差异,分区段或口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备成本监审条件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制定供水价格。

第十八条 新建重大水利工程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原有工程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照适当补偿工程基本运行维护费用、合理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超过综合水价的50%。

    新建工程的基本水费按设计供水量收取,原有工程按核定售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价点的实际售水量收取。

第十九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季节水价。

第二十条 除向水力发电、生态用水、城乡供水企业供水以外,水利工程向终端用水户直接供水的,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