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各类道路的红线宽度按附表10规定控制。
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五部分组成。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道
城市各级道路上机动车道的设置应符合附表10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道
各城区应逐步建立独立的非机动车道路系统,以完善城市的交通体系;非机动车道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一般规定:当非机动车道设置于机动车道两侧时,单侧宽度不少于3.5米;当非机动车道单独设置时,宽度不少于5米。
(二)区域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5.5米
一般地区3.5米
工业区3.5米
第五十六条 人行道
人行道设置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交通枢纽地段5米
一般地区3米 工业区3米
第五十七条 分隔带
分隔带分为中间分隔带、机非分隔带、人车分隔带三种,需要设置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中间分隔带最小宽度不低于3米。
机非、人车分隔带最低不小于1.5米,城市出入口通道及公交线路集中的主干道上机非分隔带不宜低于3米。
第五十八条 绿化带
城市道路用地中,一般应在人行道外侧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设置时,其最小宽度为3米。
第五十九条 为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和安全,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主干路 20--30米 次于路12-16米 支 路 10-12米
两条不同等级的道路交叉,其转弯半径按等级高的道路确定。行车最小转弯半径9米。
第六十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同时应满足消防要求。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度;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x 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六十三条 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应不小于2.5米,纵坡应不大于3%, 坡道总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六十四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规定如下: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分别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表13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全市或全区性集会、纪念、生活游览广场和交通广场面积计入道路广场面积,其用地面积标准由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
公共停车场的位置和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有良好的视野。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宜设在主干路上,亦可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交叉口距离按附表11的规定执行。
表11 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米)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 |
|
|
|
|
主干路 |
100 |
75 |
50 |
40 |
次干路 |
75 |
50 |
50 |
40 |
支路 |
50 |
40 |
40 |
40 |
小区路 |
40 |
40 |
/ |
/ |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施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规定,配建指标应符合附表12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露天停车位须在总图中表示,且必须首先确保庭院绿化用地。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表12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
类别 |
单位 |
指标 |
备注 |
||
机动车 |
自行车 |
||||
01 |
一类住宅 |
车位/户 |
1.0 |
2.0 |
|
02 |
二类住宅 |
车位/户 |
0.5 |
2.0 |
|
03 |
三类住宅 |
车位/户 |
0.05 |
2.0 |
|
04 |
市属行政办公 |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
0.8 |
4.0 |
|
05 |
非市属行政办公 |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
0.4 |
6.0 |
|
06 |
博物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 |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
0.5 |
5.0 |
|
07 |
文化活动中心 |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
|
08 |
会议室、礼堂 |
车位/百座 |
4.0 |
30 |
|
09 |
剧场、市级电影院 |
车位/百座 |
4.0 |
20 |
|
10 |
一般电影院 |
车位/百座 |
1.0 |
15 |
|
11 |
大型体育场 |
车位/百座 |
4.0 |
20 |
|
12 |
中小型体育场 |
车位/百座 |
2.0 |
30 |
|
13 |
大中专院校 |
车位/百学生 |
0.7 |
20 |
|
14 |
中学 |
车位/百学生 |
0.3 |
70 |
|
15 |
小学 |
车位/百学生 |
0.3 |
10 |
|
16 |
市、区级综合医院 |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
2.0 |
2.0 |
|
17 |
其它医院、诊疗所 |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
0.3 |
1.5 |
|
18 |
疗养院 |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
2.0 |
1.0 |
|
19 |
商场 |
车位/百平方米营业面积 |
1.0 |
5.0 |
|
20 |
农贸市场 |
车位/百平方米营业面积 |
0.3 |
8.0 |
|
21 |
饭店、酒家 |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
2.5 |
4.0 |
|
22 |
高中档宾馆 |
车位/客房 |
0.2 |
|
|
23 |
普通宾馆(招待所) |
车位/客房 |
0.1 |
|
|
24 |
火车站 |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
4.0 |
8.0 |
|
25 |
长途汽车站 |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
2.0 |
8.0 |
|
26 |
公交枢纽站 |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
1.0 |
20 |
|
27 |
旅游区 |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
3.0 |
10 |
|
28 |
城市公园 |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
6.0 |
100 |
|
第七十条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服务半径不得超过150米,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
第七十一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当设两个出入口有困难时,可改设一个出入口,但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9米。
第七十二条 停车位面积按下列数值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 25一30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室内停车库 30一35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露天停车场 1.5--1.8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室内停车场 1.8--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路边停车带 1.0--1.2平方米/车位
第七十三条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汽车停车位的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0,普通汽车2.5,铰接车3.5。
第七十四条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一般不直接开向城市交通性主干道,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7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宽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