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宜成!。片开发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
! 建筑容量!
! 类型?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
—
! 《 居住?建,筑
? 》 低层?
: 25】%~30%
【 《 0?.5~0.》8
—
】。
—。 多层
【 ? ,。2,2%~28%
! 《 1.2~1.8
!
!
》 高层
】
, 【 ,。。(中高?。层,)
《 18【%~24%
!。 2》.,0,~3.5
》
!
》 ? 商业《、办公建《筑
【 (含旅馆】建筑)
】 多层
【 《 35%~55%!
? ? 2.0~2【.5
《
—
】 ? 高层
—。 : : 30%《~4:5%
【 3.0~8.!0,
?
】
:
— 工业建筑
! (一般!通用厂房《)
《 ? 仓》储,建筑
《 ? ≥0.5
】
?
?
》
? 注1.—居住建筑密度、【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
《 , : 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 《 3.】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层《面积;
】 ?。。 4、—工业建筑容积率除满!足本表?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 (一)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
《
(二)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三):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 ? ,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
第二十条 !现,有建筑基《地已:达到本规定建—筑容量指标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