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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宜成【片开发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 , 】 》 建筑容量— 】 类?型 : , :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 , , ? ,。  ? ! 居住建筑 】 , ? , 低层 》 ? 25%【~30% 》 ? 0.—5~0.8》 【 ! ? 多层 】 :。。 22%~》。28% 《 《 1.2~【1,。.,8 : ? ! 高层! ? , 《 , (中高层) ! ? 1?8%~24% 【 2】.0~3.5 ! ? — 】商,业,。、办:公建筑? ? (】含旅馆?建,筑) 》 ? 多层《 《 《3,。5%~5《。5% 《 》 2.0《~2:.5 《 : 【 ? 《 高层 】 : , 30%~4—5% — 3.0【~8.0 — — ! 工业建筑 ! 】(一般通用厂房)】。。 》 : 仓储建—筑, — ≥0.》5 ! ,  —   ?注1.居住建筑密】度、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       【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     3.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层面积;【     】    4、工【业建:筑,容积率除满足—本表: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    (一)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    (二】),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三,)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 ,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   《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 第二》十条 现有建—筑基地已达到本规定!建筑:容量:指标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 :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