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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宜成片开发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 】 》 建筑容量 ! 》 : 类:型 — 建《筑密度? : :。 , 容积率—。 ? 【 【 ?。  ! 居住建筑】 《 低》层, 【 25%~》3,0% 《 : 0.5~0!.8 ! ? 【 : 多层 — ? 2?2%~28%— 》 1.》2,~1:.8 ! , : ! 高层 ! ? (中?高层) 【 18%~】2,4% 》 2.0~!3.5 !。 ? ? 《 商业—、办公建筑》。。 ? : (含【旅馆建筑《) ? ?。 ?多,层 】 35%~》55% 】 2.》0~2.5》 《 ! 【高层 — 30%【~,45% 》。 3【.0~8.0 【 】 : —。 工业建筑 ! , (】一般通用厂房) ! , : 》仓储建筑 ! ≥《0.5 》 》。 ? ?     注—1.:。。居住建?筑密度、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      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    3》。.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层面积!; 《。。     》    4、工【业建筑?容积率除满足本表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  (一)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    【(二)?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三)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   ?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 ? :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第二【十条 现有建筑基】地已达?。到本规定建筑容量】指标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 , 》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