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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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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宜成【片开发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 ,
】
》 建筑容量—
】 类?型
:
, :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
,
, ? ,。 ?
! 居住建筑
】
, ? , 低层
》
? 25%【~30%
》
? 0.—5~0.8》
【
! ? 多层
】 :。。 22%~》。28%
《
《 1.2~【1,。.,8
:
?
!
高层!
? , 《 , (中高层)
! ? 1?8%~24%
【
2】.0~3.5
! ?
—
】商,业,。、办:公建筑?
? (】含旅馆?建,筑)
》 ? 多层《
《 《3,。5%~5《。5%
《 》 2.0《~2:.5
《 :
【
? 《 高层
】 : , 30%~4—5%
— 3.0【~8.0
—
—
! 工业建筑
! 】(一般通用厂房)】。。
》 : 仓储建—筑,
— ≥0.》5
! ,
— ?注1.居住建筑密】度、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 【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 3.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层面积;【
】 4、工【业建:筑,容积率除满足—本表: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 (一)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
(二】),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三,)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 ,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 《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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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现有建—筑基地已达到本规定!建筑:容量:指标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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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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