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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宜成片开《发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表一 ?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 》 】。 —建筑容量《 《 ? 类型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   ! : 【居住建筑 》 — 低层 — 》25%~《30:% 【 0.《5,。~0.?8 【 》 》 , : 多层 》 》 22%~28【% : — 1.2~1.8】 , 】 , 《 —高层 — 》 (中?高层:) —。 18%—~,24% 【 2.0【。~3.5《 】 】。 ? 商业?、办公建筑 — 】 (含旅馆建筑)】 《 多层 ! ? :35%~55—%, 2!.,0~2.5 【 》 】 ?。 高层 — , 30%】~45% 【 3.【0~8.0 — 【 ! 工《业建筑 《 》 《(,一般通用厂房) ! 《 仓》储建筑 《 ≥】0,.5 ? 》 , — ,。    注1—.居住建《。筑密度、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    《 ,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 ,      3.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层面积》;    】     4、【工业建筑《容积:率除满足本》表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   (一)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    【(二)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   ? ,(,三)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 , :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第二》十条: 现有建筑基地已达!到本规?定建筑容量指—标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