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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宜成!。片开发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 ! 建筑容量! ! 类型?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 —   ! 《 居住?建,筑 ? 》 低层? : 25】%~30% 【 《 0?.5~0.》8 — 】。 —。 多层 【 ? ,。2,2%~28% ! 《 1.2~1.8 ! ! 》 高层 】 , 【 ,。。(中高?。层,) 《 18【%~24% !。 2》.,0,~3.5 》 ! 》 ? 商业《、办公建《筑 【 (含旅馆】建筑) 】 多层 【 《 35%~55%! ? ? 2.0~2【.5 《 — 】 ? 高层 —。 : : 30%《~4:5% 【 3.0~8.!0, ? 】 : — 工业建筑 ! (一般!通用厂房《) 《 ? 仓》储,建筑 《 ? ≥0.5 】 ? ? 》  ?   注1.—居住建筑密度、【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  《 ,  :    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   《      3.】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层《面积;  】   ?。。    4、—工业建筑容积率除满!足本表?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 (一)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 《    (二)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三):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  ? ,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 第二十条 !现,有建筑基《地已:达到本规定建—筑容量指标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