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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宜,。成片开发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 ,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 : , ? ! 建:筑容量 【 , 》类型: 》 建筑密度 ! : 《容,积,率 】 , : 》 :。  《 《 —。 居住建筑— :。 —低层 —。 25%【~30%《 》 0.5~【。0.8 【 — 》 》多层 【 , 22%~—28% 【 1》.2~1.8— 【 《 ? —高层 ! ?(中高层) 【 》 18%~24%】 【 2.0~3.【5 【 ! 商—业、办公《。建筑 】 (》含旅馆建《筑): 【 多层 】 ?。。35%~《55% — 2.0~!2.5 《 】 】 高层 —。 ? 30%~4!5% 【 3.0~【。8.0 【 【 !工业建筑 ! (一【般通用厂房) ! ?。 仓储建【筑 !。≥0.5 — :。 ? ?     】注1.居住建筑密】。度、: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     【 ,   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      —3.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层面积】;   【      —4、:工业建筑容积率除】。满足本表《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 (一)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    (二【)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三)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 《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 第二十条 !现有:建筑基地已达到【本规:定建筑容量》指标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 ?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