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建标库

第二章 关于建筑容量控制的规定

2.1 建筑合理层高的界定
    2.1.1 低层(多层、高层)住宅建筑层高H≤3.6(3.0)米;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合理的层高H≤4.5米(大型公共建筑、公共共享空间等除外) 。
    2.1.2 阁楼的南北檐口高度<2.2米,檐口高度指阁楼室内地面至屋面与建筑主墙相交处的高度。
    2.1.3 建筑底层设置的地上车库层高H<2.5米。
    建筑层高高于合理层高应按不同比例折算计算虚拟建筑面积,并按核算后的虚拟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容积率计算详见第2.3条)

2.2 建筑面积的计算
    建筑面积计算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同时要求:
    2.2.1 阁楼层高在1.2 米≤H<2.2 米之间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层高H≥2.2 米的算全部面积。
    2.2.2 建筑底层檐廊有柱、平台和围护结构的,按檐廊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仅有柱、平台、护栏、栏板而无外墙外窗的按檐廊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2.2.3 建筑底层架空、无围护结构,并作为公共开敞活动空间,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2.2.4 内凹阳台水平投影面积≥8㎡或其进深>2米(形状不规则的,按其进深的平均值计算)的算全面积(入户花园可参照内凹阳台执行,入户花园或空中花园每套住宅只能设置一处);外凸阳台水平投影面积≥10㎡或进深>2米的算全面积。其它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一户的阳台板相连的两个相邻阳台按一个阳台计算指标,并相应计算建筑面积。
    2.2.5 二层设阳台位置的底层如不作为阳台,无出入口的不计算建筑面积,有出入口的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3.0.16条执行;只要阳台上部有永久性顶盖,不论其高度,均作为阳台,不作为露台。
    2.2.6 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0.45米的飘窗不计算面积;飘窗的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0.45米时,窗台至窗顶的净高>2.1米的飘窗,计算全部面积,窗台至窗顶的净高在1.5米≤H≤2.1米之间的飘窗,计一半面积,窗台至窗顶的净高<1.5 米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

2.3 容积率的计算
    除以下规定情况外,原则上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执行。
    2.3.1 阁楼檐口高度<2.2米,按2.2.1确定的阁楼建筑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阁楼檐口高度≥2.2米,按2.2.1确定的阁楼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2.3.2 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公共建筑层高H>4.5米,按H/4.5×建筑面积计算出虚拟建筑面积作为核算容积率的标准;如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独立隔断开间<8米,并且层高4.5<H≤6米,按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出虚拟建筑面积作为核算容积率的标准。层高>6米,按建筑面积的3倍计算出虚拟建筑面积作为核算容积率的标准。大型公共建筑、公共共享空间等除外。
    2.3.3 低层(多层、高层)住宅建筑层高H>3.6(3.0)米,按H/3.6(3.0)×建筑面积计算出虚拟建筑面积作为核算容积率的标准。
    2.3.4 建筑物底层设置的地上车库层高H≥2.5米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2.2米≤H<2.5米的,计算建筑全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H<2.2米的,计算1/2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2.3.5 地下及半地下室的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5米的,且层高H≥2.5米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5米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室外地坪标高按与建筑相接部分最低点计。
    2.3.6 在鼓励利用地下空间的同时,不应随意改变原有自然地形地貌。除规划有明确规定外,不得通过覆土方式抬高室外地坪标高人为制造地下空间,否则视同地面建筑。
    2.3.7 设有下沉空间的建筑,下沉开敞空间平均进深≤3.5米的,其迎向下沉空间的建筑内部空间按地下建筑面积计算;平均进深>3.5米的,其迎向下沉空间的建筑内部空间按照地面建筑面积计算,室内空间进深超过8.0米的按照8.0米控制,其余部分仍按照地下建筑面积计算。
    2.3.8 底层架空、无围护结构并作为公共开敞活动空间不计入容积率。
    2.3.9 单层工业建筑层高≥8.0米,按二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2.3.10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鼓励采用建筑外墙保温的新材料、新技术,保温层面积应计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但保温层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