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道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高度达到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宜按斜线向后退让。
(三)沿城市道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城市道路高层组合建筑,1:1.5(即56.3度)的高度角投射在地面上的投影总面积
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城市道路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三十五条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六条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