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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 第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和【密度四区(详—。见附录二鄂》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开发区、度假—区等城市发展重点控!制地区除特殊—标明外建筑按密【度二区进行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密度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 《 第七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 : ?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规划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3.】1的:规定执行 —    建筑—容量控制《表 表3《.1 ? — 】    】   建《筑容量 《 ? :  【 ! 建筑基地类—型 《 》。密度一区 】 密度—二区 》 : 密《。度三区 — 密度【四区: , , 《 【。 《 ?建筑 【 》密度 ! ,。容积率 【 ,。 建《。筑 《 《。 ?密度 ? 《 容积》率 】 建:筑, — ? ,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 — —密度 ! 容积率 — : 【 《 :。 住宅》 ?。。 》低层居住建》筑 】   ? 》 ,   【 ≤25% 】 【0.6~0.—8 】 ≤20% ! 0.4~】0.:6 【 ≤?20% 《 》 0?.4~0《.5 ? 《 ? 《 《 , 多层居住【建筑 — , ?≤32% 】 , 1.5~【1,.8 》 , 《≤30% 】 1.2~】1.6 》 ≤2】5% 》 1.0】。。~1.4 — 《 ≤2《0% — 0.8~】1.0 —。 ! — 高层居住建【筑, , 《 ≤25% 】 《 2《。.0~2.5 【 《 ≤25% 】 — 1:.8~2.0— 【 ≤20% — 1】.6~1.8— 【   】   》 【 — ? 办?公 【 一般办公建【筑 : ≤5!5%: — 3.0~5.】0 : , 《 ≤3《5% !。 0.8~1.4 ! ?。 ≤30%】 】0.6?~,1.2? 《 ≤30【% 【。。。 :0,.,5~1.0 ! 《 】。 , 公寓式—办公:。建筑 》 ≤4【5% ! 3.0《~,4,.5: — ≤35% 【 — 1.?2~1.5 【 —≤30% ! : ,1.0~1.2 ! ?。 ≤《30% ! , 0.8~1—.0 》。。 》 ! , 商业 ! 商业建筑 】 — ≤55% 】 3.【0~4?.0 — : ≤30% ! ? 1.4》~1.6 》 ? : ≤?25% ! 1.《2~1.《。4 : — ,≤20% 【 1—.0~1.2 【 , ? , ? 《 , —商业:综合楼 》 ≤4】5% 】 3.0~—4.5 】 ≤30% ! 》 1.2~》1.5 !。。 ≤2《5% ! 1.0~》1.2 ! :≤25% — —1.0~1》.2 》 【 》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T层)! , —。 低层 》   】 》 ,   ! ≤:50% 】 0《.5~1.》0 : 》 ≤40》% 《 0—.3~0.8 【。 【  : 【  》 ? 】 多层【 【   》。 》。  !≤40% 【 1—.0~2.0 【 : 》。。≤30% 》 0】.8~1.》8 —   【 《   【 ?。。 ,。 【 普通仓【库 ? 【低层 ? , —   【 ,   【 ≤5—0% 】 0.5~—1.0 】 ≤《40% 【 0》.3~0.8 】 :   】  — 【 》 】多层 —。   【   !。 ? ≤4—0% 《 1.0!~2.0 》 : , ? ≤30% ! 《。0.8~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表仅适用!于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小于或等于50【00平方米的—单一基地; !。 第十条 】 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建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得单独—建设 》 ,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为,50:00平方《米;  】。 , (二)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20【00:平方米;《   — (四)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3:000平《方米:; 《    (》五)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3500平!方米; 》    (六)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4000平方米 ! 《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 :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为《社,会提供了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表?3.:2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执行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  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 【。 》 表3.2 】。 ,。 : 》 :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 小于—2 》 : :1.0 ! 《 : 》 大于、等于2!小于4 》 , 1—.5 ? : 】 : 》 大于、等于【4小于5.5 ! 2—.0 — 【 【 大于5》.5 【 2.5 【 】 —。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 , 第十】五条 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     —FAR2=》(S4/S》。2 -1)》×FAR1×—0.7 】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