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和密度四区(详见附录二《鄂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开发区、度假区等城市发展重点控制地区除特殊标明外建筑按密度二区进行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密度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规划,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3.1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表 表3.1
建筑容量
建筑基地类型 |
密度一区 |
密度二区 |
密度三区 |
密度四区 |
||||||
建筑 |
容积率 |
建筑 |
容积率 |
建筑 |
容积率 |
建筑 |
容积率 |
|||
住宅 |
低层居住建筑 |
|
|
≤25% |
0.6~0.8 |
≤20% |
0.4~0.6 |
≤20% |
0.4~0.5 |
|
多层居住建筑 |
≤32% |
1.5~1.8 |
≤30% |
1.2~1.6 |
≤25% |
1.0~1.4 |
≤20% |
0.8~1.0 |
||
高层居住建筑 |
≤25% |
2.0~2.5 |
≤25% |
1.8~2.0 |
≤20% |
1.6~1.8 |
|
|
||
办公 |
一般办公建筑 |
≤55% |
3.0~5.0 |
≤35% |
0.8~1.4 |
≤30% |
0.6~1.2 |
≤30% |
0.5~1.0 |
|
公寓式办公建筑 |
≤45% |
3.0~4.5 |
≤35% |
1.2~1.5 |
≤30% |
1.0~1.2 |
≤30% |
0.8~1.0 |
||
商业 |
商业建筑 |
≤55% |
3.0~4.0 |
≤30% |
1.4~1.6 |
≤25% |
1.2~1.4 |
≤20% |
1.0~1.2 |
|
商业综合楼 |
≤45% |
3.0~4.5 |
≤30% |
1.2~1.5 |
≤25% |
1.0~1.2 |
≤25% |
1.0~1.2 |
||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T层) |
低层 |
|
|
≤50% |
0.5~1.0 |
≤40% |
0.3~0.8 |
|
|
|
多层 |
|
|
≤40% |
1.0~2.0 |
≤30% |
0.8~1.8 |
|
|
||
普通仓库 |
低层 |
|
|
≤50% |
0.5~1.0 |
≤40% |
0.3~0.8 |
|
|
|
多层 |
|
|
≤40% |
1.0~2.0 |
≤30% |
0.8~1.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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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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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表仅适用于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小于或等于5000平方米的单一基地;
第十条 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为5000平方米;
(二)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3000平方米;
(五)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3500平方米;
(六)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40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为社会提供了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表3.2《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执行。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 表3.2
核定建筑容积率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小于2 |
1.0 |
大于、等于2,小于4 |
1.5 |
大于、等于4,小于5.5 |
2.0 |
大于5.5 |
2.5 |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十五条 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 -1)×FAR1×0.7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