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内未按国家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有关物业管理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其等级,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处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