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建标库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投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选聘方案,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
    (三)环境卫生清洁和公共绿化养护;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五)物业档案及相关资料的保管;
    (六)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维修和养护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与物业服务等级对应。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事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业主自愿交纳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五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或者停止服务,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火灾和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及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
第六十二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管理费用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自行管理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业主针对收支情况提出的询问,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本辖区内自行管理的小区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