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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00》00平方《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执行其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表四、?表五的?。规,定执行表三、表四】。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是强制】性指标;绿地—率为下限是强制性指!标,   — 第《十九:条 工业项》。目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表五的《规定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企业项【。目的绿?地率按?20%控制》 ? 】 ,第二十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且日照分—析不满足周边用地要!求的不得《单独建设  !   1、多—层及多层以下住【宅建筑为800【平方米; 】  : , 2、5《0,米以下住宅建筑为2!000平方米; 】  《   ?3、:。50米以上住宅【建筑为3000【平方米; 【     4、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公共服务》配套:及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800平方—米;   】  5、建筑—高度为2《4米至50米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  :  6、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7!、,工,业仓储建筑》最小开发地块—为2000》平方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