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 通风与排烟
9.3.1 设置燃气管道或设施的房间,应设置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送排风装置应采用防爆电气。
9.3.2 敷设燃气管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地上密闭房间应设机械通风设施。
9.3.3 燃烧设备间的送风量应包括下列部分:
1 燃烧设备所需要的助燃空气量;
2 消除设备散热所需要的空气量;
3 人员环境卫生所需要的新鲜空气量。
9.3.4 燃烧设备间、燃气增压间、调压间、计量间、敷设燃气管道房间的通风量,应根据工艺设计要求通过计算确定,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表9.3.4的规定。
表9.3.4 通风换气次数
9.3.5 事故通风用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设置开关。
9.3.6 联供工程通风系统的设计及进、排风口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的有关规定。
9.3.7 发电机组送风口宜布置在靠近发电机的位置。当室外温度较高时,燃气轮机宜采用进气冷却。
9.3.8 联供工程站房的防排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