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九条 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采光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
第十条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民用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表三执行。
表三 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注:①榆林市区的新区为铁路以西地区,除新区和开发区外均为旧区。
②镇的新区、旧区由各镇总体规划中明确。
③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均按当地新区执行。
第十一条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建筑间距:
L=i×(Η-h)
L=建筑间距(两建筑物的外墙面之间最小距离,不包括挑出的阳台和雨蓬;当阳台长度超过建筑物外墙面长度的2/3时,将阳台面作为建筑物外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i=建筑日照间距系数。
Η=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坪的相对高度。
h=被遮挡建筑底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0米。如底层为商店、车库等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十二条 不同方位建筑的建筑间距折减系数可按表四换算。
表四 不同方位建筑间距折减换算表
注:①“α”为正南向(00)偏东、偏西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建筑的规定建筑间距。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建筑。
第十三条 低层、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该建筑的短边与另一建筑的长边重合小于等于6米时,不计遮挡因素;大于6米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低层、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见附图),当其山墙尺寸小于等于16米时,其间距(L)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附 图
(二)低层、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当其山墙尺寸大于16米时,其间距应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保证被遮挡建筑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要求。大寒日日照时间可累记计算,但不得超过两个连续时间段。
第十五条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45°,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建筑方位为基准。
第十六条 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五的规定。
表五 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表(米)
注:①“遮挡”是指建筑南北向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居住建筑位于其它建筑的南侧,其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建筑南北向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居住建筑位于其它建筑的北侧,其为被遮挡建筑。
②两幢建筑相对位置东西向布置时,其建筑间距分别按上表规定的遮挡建筑和被遮挡建筑分别确定建筑间距,然后取其平均值。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⑤建筑山墙长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长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⑥当两幢建筑±0.00不在同一高程时,以被遮挡建筑±0.00所在高程为基准计算建筑高度。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表(米)
注:①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
②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五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七的规定的控制。
表七 居住建筑(在南侧)与非居住建筑(在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表(米)
注: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