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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   成片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4)—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且大于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设【地区其中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零星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   零星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 ,   ? (1?)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2!)多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 !    《 (3)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 (4)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   (一)邻【接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第十条规—定面积的 —第十四?条 :现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