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外,不得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我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成片开发建设改造的地区,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含15°)以内,下同)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3控制。零星建设地区,其与相邻地块的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4控制。
2、不允许建设朝向为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的多层居住建筑。
3、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以及周边地形环境较为复杂的项目,因建设可能影响周边居住建筑的须做综合日照分析后核定。
(二)侧面间距
1、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少于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侧面间距不少于13米。
2、高层塔式居住建筑、多层和中高层点式居住建筑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之间应符合视线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上述建筑间距适用于无地形高差的地块所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确定。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除应满足消防要求外,还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
2、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八条规定控制。
(二)侧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卫生防护、消防要求,其建筑按整体综合建筑考虑,应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10米。多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为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不小于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城市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