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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设施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单位或房屋】产,权人负责户外—供热设施和直供用户!的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用热设—。施由用热户维修、】管理;设有热—。力站的热力站及其以!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热《力站:。管理单位负责维【修,、管理非供热—单位的供用热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 :。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 《第四十二《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  ?。   供热单位管】理人员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入》户巡检时应当出示】由供热单位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 ,。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有计划地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 第四十四条 城】市住建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保,证集中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 《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 第四十六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   (三》)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 ?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污废!水; 《   《 (:五)爆破作业; 】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 第四十九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五》十条 热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仪表检】定周期为三年到期】经重:新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私自【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采取?停止计量仪表供【电等手段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单位和用—户供热方将按—其最大日《用量为计算标准追】缴热费情节严—重者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并—处以罚款《 ? ,   ?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制定 》。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款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五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