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标库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实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经营,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八)符合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竞标者中标且没有异议的,经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同级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获得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单位,应向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双方签订合同,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在履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确定的时限和范围向用户供热,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必须对检查和评估中发现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按期、按要求整改。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整改的,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单元楼为单位提出申请。要求供热的居民户数达到集中供热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时,供热单位在具备供热能力的情况下不得拒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热采暖。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单位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的,应与终端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单位经过热力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与热力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力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由国家住建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供热、用热合同应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已发生的采暖费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从供暖期开始缴纳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力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供热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5摄氏度的情况下,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6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对用户安装有采暖设施的居室,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中的约定,及时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达不到标准或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通知用户进行整改并积极协助,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如不按期整改,供热单位不承担其采暖效果不好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用热合同正常、连续、稳定、保质、安全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因供热单位责任向热用户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按合同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暖期内,市区供热单位和各县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每月初向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并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力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同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缴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加大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三)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四)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五)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八)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应依法履行缴费义务,不得拖欠、拒缴。直供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用;供热单位经过热力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向热力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力站管理单位应按照供热合同相关条款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用。
    用热户应在当年11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预缴供热采暖费;双方对缴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建住宅建筑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缴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期限缴纳的,可以对其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各热力站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服从供热单位调度,同时要建立完善的生产运行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热力站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经过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举办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各县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各县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
    供热收费逐步全面实现由按建筑面积收费向供热计量收费的过渡。按建筑面积收费的,供暖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计收。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剩余的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