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地下水资源保护
12.0.1 勘察期间应根据全面规划、合理开采、开源节流、化害为利的原则,及时开展对地下水资源保护有关的水文地质工作。
12.0.2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严禁在同一开采区或同一含水层进行扩大开采量的勘察:
1 现有水源地的开采量和补给量已达到平衡,并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补给量不能再增加的地区;
2 水质明显恶化,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
3 现有水源地的开采已引起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变形等危害性的环境地质问题的地区。
12.0.3 在已有水源地的附近进行新水源地的勘察,或扩大已有水源地的勘察,或工程降水勘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掌握已有水源地的开采动态和发展规划;
2 应协调新水源和已有水源地的开采层位、开采动水位;
3 应合理利用多层含水层,且应评价长期开采后,各含水层之间的相互干扰影响。
12.0.4 工程降水在水质不造成回灌层水质污染的情况下宜及时进行回灌。
12.0.5 在有污染源(包括咸水)的地区进行勘察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水源地必须选择在污染源的上游;
2 应进行污染源调查,并应掌握污染源对地下水水质的影响情况,同时应预测开采后可能引起的水质变化;
3 应控制开采量和开采动水位;
4 对开采井和观测孔应采取止水措施;
5 在滨海(或海岛)地区开采地下水时,开采量不得大于淡水的补给量;
6 水质监测分析除应进行一般项目的分析外,尚应根据污染源的类型、性质和有害物质成分,进行相应的有害元素和有机化合物的分析以及放射性物质的测定。
12.0.6 在有污染源的地区进行工程降水时,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采取隔渗措施。
12.0.7 对开采水源地宜建立地下水资源的管理模型,进一步评价地下水资源。
12.0.8 在过量开采地下水的地区,当地表水(或工业废水)丰富,储水层的构造条件允许时,宜采用人工补给地下水的方法补充地下水水源。人工补给后的地下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