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及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活动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本部门已经生效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