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邗江县、仪征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开发区,沿江港口工业区,扬州至镇江长江大桥控制区及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局认为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核发;重要建设项目还须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同意后核发。属于郊区管辖的地区,也可以由市规划局委托的机构核发。本款执行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核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未申请延期或虽申请但未被获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搬迁或施工及其他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二年,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退出临时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样。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用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填埋场、围填水面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及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持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
凡未持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设计条件、附图或合同内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权属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