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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建筑容量控制 【 第十四条 】。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五条?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应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 【 ? 】。   】 S<3公—顷 】 3公顷≤S<【20公顷 — , S—≥20公顷 — — 《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 【 低》层(13《层) 】 ≤0.8 】 , , ≤35% !。 — ≤:0.7?5 【 :≤32% 》 , ? ?≤0.7《 《 : ≤30% 【 【 , , ! 多层?(46层《) : ? ≤1.7】 , 【。≤30% 】 ≤1.5 ! ≤2!8% 【 : ≤1.3 ! : ≤26% 】 ? :。 ? ? : 中—高层(7《9,层) ? — ≤2.《8 ?。 ≤2】8% ? 【≤2.6 ! ≤26%【 — ≤2.4— — ≤24% 【。 — — 《 高层(—≥1:0层) 》 , 《 ≤:3.5? ? 《。 ≤22% 【 》 ,≤3.2 】 ≤22【%, 》 ≤《3.0? 【 ≤20% 】。 —。 ? , 注表中S》为用:地面积H为建—筑高度 》(下同) 第十六!条 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应符合表二的规定 ! 表:二 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 ? —   】 S<3!公顷 《 : S》≥3:公顷 ! — 》 容积率 — 》 建筑密度 【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 】 ? H≤2】4m 》 ≤—2.:7 ? , ≤—50:% 【 ≤?。2.5 ! ≤45》% 【 : , : ? 《 24m<H【≤,50m 《 —。 ≤3.《5 】 ≤45%》 】≤3.0 ! ≤《。40% ! 》 : H>!50m? 】≤5.0 ! : ,≤4:0% ? ≤】4.:0 《 ≤35】% 【 】第十七条 表一、】表二内指标》为单一层数类—型的居住类用地【或单一高度》类,型,的商业?办公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性质》和不同层数类型用】地的:应按:用地:比,例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第十九条 居住类!建设项?目中:的,建成区?片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其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按规—定程序审定后—可,在表一、表二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第二【十条 ?工业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河》。南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8]?2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 第二十一条 !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容积【率、建筑密度按【规定程序审定后可】适当调整幅度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建筑《容量控制应符合历】史文化保护区专【项规:划及其相关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