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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建筑容量控制
【
第十四条 】。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五条?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应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
【 ?
】。
】 S<3公—顷
】 3公顷≤S<【20公顷
— , S—≥20公顷
—
—
《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
【 低》层(13《层)
】 ≤0.8
】 , , ≤35%
!。
— ≤:0.7?5
【 :≤32%
》
, ? ?≤0.7《
《 : ≤30%
【
【 , ,
! 多层?(46层《)
:
? ≤1.7】
,
【。≤30%
】 ≤1.5
!
≤2!8%
【 : ≤1.3
! : ≤26%
】 ?
:。
?
?
: 中—高层(7《9,层)
?
— ≤2.《8
?。 ≤2】8%
?
【≤2.6
! ≤26%【
— ≤2.4—
— ≤24%
【。
—
—
《 高层(—≥1:0层)
》 , 《 ≤:3.5?
? 《。 ≤22%
【 》 ,≤3.2
】 ≤22【%,
》 ≤《3.0?
【 ≤20%
】。
—。
?
,
注表中S》为用:地面积H为建—筑高度 》(下同)
第十六!条 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应符合表二的规定
!
表:二 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
?
—
】 S<3!公顷
《 : S》≥3:公顷
!
—
》 容积率
—
》 建筑密度
【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
】
? H≤2】4m
》 ≤—2.:7
? , ≤—50:%
【 ≤?。2.5
! ≤45》%
【
: , :
? 《 24m<H【≤,50m
《
—。 ≤3.《5
】 ≤45%》
】≤3.0
! ≤《。40%
!
》
:
H>!50m?
】≤5.0
! : ,≤4:0%
?
≤】4.:0
《 ≤35】%
【
】第十七条 表一、】表二内指标》为单一层数类—型的居住类用地【或单一高度》类,型,的商业?办公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性质》和不同层数类型用】地的:应按:用地:比,例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第十九条 居住类!建设项?目中:的,建成区?片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其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按规—定程序审定后—可,在表一、表二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第二【十条 ?工业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河》。南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8]?2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
第二十一条 !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容积【率、建筑密度按【规定程序审定后可】适当调整幅度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建筑《容量控制应符合历】史文化保护区专【项规:划及其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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