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201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村镇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条件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从事村镇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的饮用水源;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和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村镇供水单位的提水、净水、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经村镇供水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依照村镇供水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四)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五)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村镇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应急机制,建立专家库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供水安全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及用水户应当配合供水单位处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小时内逐级上报处置信息,必要时按要求启动村镇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村镇供水协会参与供水管理,发挥其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村镇供水协会应当完善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供水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村镇供水工程运营管理实行扶持政策,按有关规定在办证、税费、电价等方面予以支持。
    村镇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电、农业排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