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和跨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
    跨县(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制订,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及水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产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业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水力发电取水应当如实提供实际发电量。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三十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力发电取水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它取水按照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县(市)在辖区内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规定分成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生态建设和水资源基础设施设备建设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农业灌溉水费,确保农田灌溉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