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鼓励、扶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投资兴建山平塘、石河堰、微水池、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利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在所有权、功能和效益不变的前提下,对工程的经营权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也可以对工程的所有权进行拍卖。
    工程经营者应当维护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并保障农田灌溉用水。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水源源头保护,保护与恢复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确保出境水水质达标。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以及危害水库安全的农耕农作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它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确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泊、水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水利工程有效灌面和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工程施工或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城市(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禁止新建地下水自备水源,对原有的地下水自备水源应当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划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第二十四条 依法获得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