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 建标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安全生产、环保、公安、工商、水务、林业、海洋、监察等部门做好矿产资源执法工作。
    对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案件,地质矿产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持已失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书面要求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

第七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四)停止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七十五条 依法应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显或者重大错误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