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 建标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勘查前探矿权人未将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批或者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缩减相应比例的勘查区块范围,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第七十七条中规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果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第七十九条 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按照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难以认定或者无法鉴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等费用的,由负责征收有关费用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超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部分,责令采矿权人补足,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拒绝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勘查、开采工作年度报告或者虚报、瞒报的。

第八十四条 供电及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无采矿许可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继续采矿或者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八十八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一)违法批准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四)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