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三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二)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处置。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十六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七条 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十八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出租合同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材料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同一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按照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十一条 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实现抵押权而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移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不按期缴交价款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注销抵押登记,并书面告知抵押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