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建标库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建设局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市建设局应当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和管理。
    新建的公厕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屑箱和载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在城区内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市建设局审批,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城市车辆清洗场(点)洗车实行自愿、有偿原则。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不得强行拦截车辆清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破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建设局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按照市建设局的要求,由主办单位负责配置、维修和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