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 ,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  : ,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业【务,应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 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经营(自!供)单位《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先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行—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禁止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个人)经营》带气:商,品瓶不得向》。无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   如遇突【发事故?必须抓紧《抢,修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供《气成本和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突破物价部门核定!的差价率或价格【。销售燃气不得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停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活动》及其:它,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新开业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的】气瓶运?。输车:辆必须?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气瓶准运手—续并在醒目处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定点停》放不:得无证运输气瓶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经营实行准】销制度一台(—个)一证  —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持燃气器具的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申领!准销证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足额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加收:应,缴燃气费用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因!气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经营【(自:。供)单?位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可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