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 建标库

第二部分 建筑工程

6 建筑容量控制

6.1 为了保证适度的土地利用强度及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必须进行建筑容量的相应控制,建筑容量控制(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符合下列规定:
    (1)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表6-1的规定控制;城市旧城镇、旧厂房和旧村居改造区(简称三旧改造)、市(区)级中心区、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内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表6-1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新区

旧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居住建筑

低层(非别墅)

≤30%

≥1.0
≤1.5

≤35%

≥0.8
≤1.3

多层、中高层

≤30%

≤2.0

≤33%

≤2.2

高层

≤25%

≤3.2

≤25%

≤3.5

商业建筑

低层

≤45%

-

≤50%

-

多层

≤40%

-

≤45%

-

高层

≤40%

-

≤45%

-

商住综合建筑

多层

≤35%

-

≤40%

-

高层

≤35%

-

≤40%

-

办公建筑

低层

≤45%

-

≤48%

-

多层

≤35%

-

≤40%

-

高层

≤35%

-

≤40%

-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
普通仓储建筑

≥35%
≤60%

按照表6-2控制

≥35%
≤60%

按照表6-2控制

    (2)工业区用地开发强度控制指标根据行业分类进行控制, 容积率指标控制应符合表6-2《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鼓励工业用地提高开发强度,集约利用土地。

表6-2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代码

行业分类

容积率

名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14

食品制造业

≥1.0

15

饮料制造业

≥1.0

16

烟草加工业

≥1.0

17

纺织业

≥0.8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0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0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21

家具制造业

≥0.8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8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0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7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29

橡胶制品业

≥0.8

30

塑料制品业

≥1.0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7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4

金属制品业

≥0.7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7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7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7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7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0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0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0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7

    (3)表6-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4)对未列入表6-1的科研机构、文教卫生、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应超过表6-1中办公建筑的控制指标,并应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规定执行。
    (5)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7 建筑间距

7.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安全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规划方案报审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建筑高度确定见附则三第5款,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则四图示1。
7.2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1)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外边线间距计算;
    (2)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计算;
    (3)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照阳台外轴线的垂直投影计算:
    (4)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7.3 对于超高层建筑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开发建设项目,在满足日照标准等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前提下,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退让间距。坡地建筑间距控制应考虑一定的坡度系数。
7.4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肇庆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7-1《居住建筑间距规定表》的规定。
7.5 相邻居住建筑高度不相等时,较高建筑在南边时取高的建筑间距标准,较高建筑在北边时,取两幢建筑间距的平均值,当东西向布置时,取两者的平均值。
7.6 北向或西向居住建筑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可以扣除底层的高度。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算起。
7.7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并符合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7.8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7-2《医院、幼托和学校与相邻建筑建筑规定表》的规定。
7.9 非居住建筑(第7.8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间距控制应符合以下规定:
    (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不应小于18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3)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0米;
    (4)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且不小于6米;
    (5)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6)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7.10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控制;
    (2)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建筑间距按非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开窗的,其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表7-1 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表7-2 医院、托幼和学校与相邻建筑间距规定表

建筑性质

日照间距

建筑间距

最小间距

托儿所、幼儿园

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底层满窗冬至日不应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应小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南向建筑高度1.2倍

托儿所和幼儿园宜布置在居住区内;其生活用房与其它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18米。

学校

教学楼南向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

南向建筑高度1.1倍

教室长边与周边相邻建筑间距不应少于25米。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

半数以上的病房、住宿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应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南向建筑高度1.1倍

病房、住宿楼与周边相邻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4米。

 

8 建筑退让

8.1 新建、改建建筑物沿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地面轨道交通两侧的,其建筑红线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防汛、防爆、水源保护、环境保护、电力、抗震和交通法规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并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8.2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应符合以下规定:
    (1)各类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应不少于自身建筑高度应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并满足消防间距和通道的要求。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应符合表8-1的规定。

表8-1 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址规定

备注:1、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以建筑物最凸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挑檐、雨篷、踏步等凸出部分不得影响交通、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2、按表中离界距离执行时总间距小于防火间距时,应按符合防火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间距。
      3、建筑离界间距在满足本表要求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其基础施工对周边建筑物的影响。
      4、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防火和施工需要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
    (2)地下建筑物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退界要求或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离界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小于5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界限。
    (3)工业厂房、仓库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少于5米。
8.3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以下规定:
    (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视建筑高度、道路红线宽度、道路性质及交叉口视距三角形和平曲线路段会车视距来确定。
    (2)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8-2的规定。

表8-2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规定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L

L≥50 m

50 m>L≥38 m

38m>L≥20m

L<20 m

退让距离(D)

D≥15m

D≥8 m

D≥5 m

D≥3 m

注:在市区旧区中心地段的商业街,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
    (3)高层建筑主楼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照下列规定控制:
        ①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35米的,不得小于5 米;
        ② 建筑高度大于35米、小于或等于60 米的,不得小于8 米;
        ③ 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 米的,不得小于10米;
        ④ 建筑高度大于100 米的建筑或重要公共建筑,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4)出入口临城市道路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集中式商场)、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新建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均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有足够的集散广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5)道路交叉口处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且不得小于较宽道路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要求。
    (6)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7)化粪池、地下水池不得在建筑物临城市干道一侧设置。在规定的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
8.4 建筑退让城市高架路、立交和交叉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得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2)建筑物相邻城市立交,建筑退让立交匝道边缘线的距离应不少于15米;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道路交叉口停车视距的情况下,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中高、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3)交叉口设有立交控制线的,建筑退让立交控制线:多层、低层建筑不少于4米,中高层建筑不少于6米,高层建筑主体不少于8米,并应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等相关要求。
8.5 建筑退让水系绿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道路路侧绿带绿线、各类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以下的绿地)。
    (2)西江、星湖及中心城区内各河流水系,已编制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的,应按已批规划蓝线、绿线的控制要求确定退线距离,未编制规划的,除港口码头建设和相关部门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要求控制:
        ① 距西江岸线防洪堤坡脚,其退让距离不小于50米;如为堤路结合工程(如江滨堤路),距堤路坡脚不少于30米;其它50米宽以上河道两岸,退让距离不少于20米。
        ② 沿星湖湖堤岸线,新建建筑距湖岸线不少于50米。
        ③ 距城区内水景渠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3)沿城市调洪湖岸和排洪渠两岸的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湖泊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8.6 地下建(构)筑物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退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的离界净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建(构)筑物临城市道路时,离界净距离不得少于5米。
    (2)地下建(构)筑物临用地红线时,离界距离不得少于5米。
    (3)地下车库出入口起坡线退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少于7.5米,退绿化控制线不少于5米。
8.7 建筑退让铁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除地面轨道管理维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地面轨道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两侧退缩轨道交通距离,应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要求;距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应少于30米,与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距离不应少于15米;地面轨道两侧修建围墙,围墙与最外侧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其高度不应大于3米。
    (2)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8.8 隔离带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村镇、城镇范围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应按下列要求控制:
        ① 国道:红线以外两侧各30米。
        ② 省道:红线以外两侧各20米。
        ③ 县道:红线以外两侧各10米。
    (2)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3)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不得沿公路长向布置,同时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8.9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应符合表8-3的规定。

表8-3 各级电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

线路电压(KV)

1

1~10

35

66-110

154-220

330

500

距离(m)

1.0

1.5

3.0

4.0

5.0

6.0

8.5米

备注:1、导线与城市多层建筑物或规划建筑线之间的距离指水平距离。
      2、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指净空距离。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8.10 民用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2)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80米;距城市次干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距城市支路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30米;
    (3)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4)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5)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隧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5米;
    (6)距铁路到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7)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9 建筑高度与面宽

9.1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 + S)。

    (2)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9.2 建筑临两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其主要立面高度应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建筑物直接临接其面前道路或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核算为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9.3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9.4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宋城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等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9.5 严格控制高层建筑顶部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的设置,应在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下尽量合设,并应将构筑物融入建筑设计中形成整体美,避免破坏城市天际轮廓线。
9.6 一般建筑面宽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小于等于5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70米。
    (3)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6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的建筑高度执行。
    (5)沿城市主要街道、公园、星湖、西江、山体等景观敏感地带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应大于60米。

9.7 特殊建筑(如文化宫、图书馆、音乐厅、体育馆等具有特殊功能和特别建筑景观要求的建筑)的面宽控制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交规划委员会论证确定。

10 城市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10.1 城市空域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道)及发射塔等工程建设项目选址应在城市空域利用专项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各建设单位必须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和保护期限等,并划定空域保护范围,符合相关行业要求,以保证城市空域资源得到合理利用。
    (2)在空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10.2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妥善处理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满足人防、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
    (2)地下空间应满足空间使用的安全、便利、舒适及健康等方面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及供残疾人专用的电梯或斜坡道。
    (3)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遵循分层分区、综合利用、公共优先及分期建设的原则,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4)规划、建设地下交通干线及其它城市地下空间时,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分和重要设施应按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建设。
    (5)单个建设工程项目,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应超出其用地红线边界;相邻地块数个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统一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超出用地红线边界的,应经充分论证后,编制详细规划,工程建设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
10.3 地下人防工事利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根据平战结合的使用需要,邻近的防空地下室之间及防空地下室与邻近的城市地下建筑之间应在一定范围内连通。
    (2)地下人防工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设置2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排风口、排烟口、防爆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置,有利于防空、排水和隐蔽伪装。
    (3)凡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宜穿过人防围护结构;上部建筑的生活污水管、雨水管、燃气管不得进入防空地下室;如因条件限制,可允许管径小于150毫米的供水管、采暖管道穿越,但应采取防护密闭措施。
10.4 地下设施通风井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于人行道时,不应对人行道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2)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其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垂直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有特别需要将进风口与排风口合建时,排风口应比进风口高出5米;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应小于5米。
10.5 人行地道与车行隧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并与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密切配合;地下人行通道应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2)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超过100米的,宜设自动人行道;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及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应小于50平方米。
    (3)车行隧道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要求,并制定相应环境保护措施,保护山体、河流、湖泊水系等自然环境。
    (4)车行隧道建设应经充分论证后,编制详细规划,工程建设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

11 其它

11.1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地下室、半地下室作储藏间、单车(自行车、摩托车)库和设备用房使用时,其净高不宜低于2米;当作汽车库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的有关规定。
    (2)地下室、半地下室室外顶板凡有条件的应予绿化,绿化覆土应满足平台绿化的规定。
    (3)地下室、半地下室(车间、商店、车站、车库、仓库等),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的建筑面积,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 2.2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 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4)地下室和顶板高度不超过室外地面设计标高1.0米的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超过1.0米且不超过1.5米的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1/2计入容积率,超过1.5米的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层高小于2.2米的地下室及顶板面不超过室外地面设计标高1.5米的半地下室,不计入层数内。坡地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建设超出建筑基底范围或者顶板标高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将超出部分或顶板标高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纳入项目用地容积率核算范围: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建设不超出建筑基底范围且顶板标高符合规划要求的,其建筑面积不纳入项目用地容积率核算范围。
    (5)坡地建筑物吊脚架空层、深基础架空层,设计加以利用并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部位建筑面积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设计加以利用、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吊脚架空层,建筑面积应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计算;顶板高于规划地面高度,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坡地吊脚架空层、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场馆看台下的空间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坡地建筑物吊脚架空层1/2建筑面积计入容
积率,坡地建筑物深基础架空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6)地下室、半地下室出入口坡道应在建筑红线内设置,应采取防水、防潮及通风措施;采光井应采取排水设施。
11.2 阳台建筑面积计算细则:
    (1)建筑物阳台,无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同时阳台投影面积不应超过住宅建筑基底红线面积的18%,超出部分按投影面积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2)当阳台上盖与阳台围护结构外围的水平投影线不完全一致时,按上盖或阳台围护结构较少的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建筑面积;当上盖宽度不大于0.6米时,不计算阳台建筑面积。
    (3)一户的阳台板相连的两个相邻阳台按一个阳台计算指标,并相应计算建筑面积。
11.3 天井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建筑如需设天井,应采用开口天井。开口深度少于或等于2.5米时,其开口宽度不应少于2米;开口深度大于8米时,开口宽度按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开口深度在2.5米~8米时,开口宽度按表11-1规定控制。开口天井最小尺寸范围内,不得外挑阳台和楼梯平台。

表11-1 开口天井最小宽度(单位:m)

天井用途
天井属性

开口天井最小宽度

九层以下

大于九层

窗正对开口

窗在两侧墙上

窗正对开口

窗在两侧墙上

厨房、卫生间、储藏、楼梯间、电梯厅通风采光

2

3

2.5

4

南北向开口的客厅、卧室通风采光

4

6

6

6

东西向开口的客厅、卧室通风采光

4

6

6

8

    (2)内天井的最短边长按表11-2的规定控制。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应直接对外设出口,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内天井内不得外挑阳台和楼梯平台。设置于内天井内的空调室外机外挑搁板不得超出建筑外墙线0.5米。

表11-2 内天井最短边长 (单位:m)

天井属性
天井用途

内天井最短边长

九层以下

大于九层

厨房、卫生间、储藏、楼梯间、电梯厅通风采光

3

6

客厅、卧室通风采光

6

9

11.4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在道路两侧设置骑楼应符合下列规定:
    (1)骑楼的层数宜为两层或三层,建筑高度不宜大于15米;
    (2)骑楼的沿街柱距不宜小于6米,净高不应小于4.5米,骑楼内净宽不得小于4米,骑楼内人行道路面应与相邻人行路面平齐;无人行道时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
    (3)骑楼柱外缘距道路侧石不少于0.45米,基础和基础梁面埋深距规划道路路面不少于2米;
    (4)骑楼不得外飘阳台、凸窗和其它构筑物;外墙装饰线突出不得大于30厘米。
    (5)骑楼下空间作为开敞空间不计入容积率限定的建筑面积指标。
11.5 建筑物之间因人行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
    (2)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11.6 应推广建筑节能,民用建筑(含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应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措施来实现建筑节能的目标。民用建筑的设计尚应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居住建筑设计应符合《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外窗面积不宜过大,各朝向的窗墙面积比,北向不宜大于0.45,东西向不宜大于0.30,南向不宜大于0.5。
11.7 临街商铺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红线宽度38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商业门面宽度不应小于24米。车流大或停车设施不完善的道路两侧不宜设置吸引大量人流、车流的临街商铺。
    (2)G321国道端州城区段(即肇庆大道-站前西路-站港北路)、G321国道鼎湖城区段(即星湖大道鼎湖段)不宜建设临街商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