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农民建房定点区修建房屋的,按照产城一体、居住与创业相结合的原则,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人均配套修建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定点区内农户建房必须按照相关规定选择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修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