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持有关材料向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污水。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污水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条件不合格的排水户,责令限期整改,符合条件后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3);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位置设置专用检查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向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排水户所在地平面布置图;
(二)污水排放管径、位置、标高的图纸及有关设计说明材料;
(三)设置污水处理措施的有关材料;
(四)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六)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过程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五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吊销或注销城市排水许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
(一)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并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排水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排水户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城市排水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