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或有以下行为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