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九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原则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广电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管线、杆线等的铺设方案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筹实施。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综合管沟。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箱等设施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