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四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城市道
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发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扩建、改建、改造、维修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后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市政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保持其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