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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 ,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    (四)【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   ? ,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 ,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 : , ,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 FA》R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小于:。2 【 2.0 ! 】 ! 大于、等于2小】于4: 【 3.《0 :。 ? 》 《 ? 大于、等!于4小于6 !。 4.0】 》 《 —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