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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 ,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    (四—)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 ,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 :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 :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F》AR 》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 》 小于2 ! ?。 2.0 !。 《 》 — 大于?、等于2小于4 】 — 3.0 【 ! — , : 大于、等于4小于!6 : , : : 4《.,0 》。 》 ,    】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