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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 ,  :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 , ,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 : ,。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    (四)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 —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F》。AR 》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 :。 小于2— ? 《 :2.0 》 : ! 【 大:于、等于2小于4】 】 3.0 》 — , 【 ,。 》大于、等《于4小于6 ! 4—.,0, 》 !  :。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 :   ?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 ,  :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