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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   ?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   《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 ,(四)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 《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 ? FA?R 【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 小于2— 【 2.0 — 》 ! 《 大于、等于2】小于4 《 ? , 3.0 】 ? 》 】 大于—、等于4小于6 ! 》。 4.《0 : , ! 《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  ? ,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