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 装置区及厂房消防设施
8.6.1 石油天然气生产装置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油气、站场设计规模、火灾危险类别及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但不应小于表8.6.1的规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按3h计算。
注:五级站专指生产规模50×104m3/d的天然气净化厂和五级天然气处理厂。
8.6.2 三级天然气净化厂生产装置区的高大塔架及其设备群宜设置固定水炮;三级天然气凝液装置区,有条件时可设固定泡沫炮保护;其设置位置距离保护对象不宜小于15m,水炮的水量不宜小于30L/s。
8.6.3 液体硫磺储罐应设置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灭火蒸汽应从饱和蒸汽主管顶部引出,蒸汽压力宜为0.4~1.0MPa,灭火蒸汽用量按储罐容量和灭火蒸汽供给强度计算确定,供给强度为0.0015kg/m3·s,灭火蒸汽控制阀应设在围堰外。
8.6.4 油气站场建筑物消防给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本规范第 8.1.2条规定范围之外的站场宜设置消防给水设施。
2 建筑物室内消防给水设施应符合本规范第 8.6.5 条的规定。
3 建筑物室内外消防用水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 的规定。
8.6.5 石油天然气生产厂房、库房内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根据物料性质、操作条件、火灾危险性、建筑物体积及外部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室外设有消防给水系统且建筑物体积不超过5000m3的建筑物,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8.6.6 天然气四级压气站和注气站的压缩机厂房内宜设置气体、干粉等灭火设施,其设置数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站内宜设置消防给水系统,其水量按本规范第8.6.1条确定。
8.6.7 石油天然气生产装置采用计算机控制的集中控制室和仪表控制间,应设置火灾报警系统和手提式、推车式气体灭火器。
8.6.8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凝液生产装置区及厂房内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并宜在装置区和巡检通道及厂房出入口设置手动报警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