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