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土资源、水行政、税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许可证,停止取水、封井或处以罚款的处罚;
(一)拒装计量仪表、人为使仪表慢行、故意破坏计量仪表的或超量开采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地热资源税费的;
(三)不按回灌方案实施回灌的或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的;
(四)未按期将监测资料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利用、经营地热,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擅自钻凿地热井或在一级地热保护区内钻凿冷水机井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规定范围,擅自铺设热水管道或进行其他与地热有关的施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地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热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取水许可或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地热井和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