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地热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 勘查、开采和利用

第八条 地热的勘查开发利用规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勘查、开采地热必须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必须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和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开采利用地热,必须采取合理工艺,运用热泵技术提高地热的利用价值。提倡综合和节约利用地热。

第十一条 实行地热有偿开采和使用制度。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资源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交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和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所涉税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每月按地热用途和开采量计征,及时全额上交财政。